沈涛律师亲办案例
车辆买卖未过户法律纠纷案
来源:沈涛律师
发布时间:2006-06-12
浏览量:2167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原告委托,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通过调查、阅卷及法庭审理,对本案有了全面了解,现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王齐通过中介从李俊杰手里购得皖 C-04711解放牌货车事实存在合法有效。

(一)通过蚌埠市联运公司向黄岩法院所提举的,包括机动车行驶证、货运汽车服务合同书、车辆买卖协议书以及李俊杰、王齐的身份证驾驶证等证据,证明皖 C-04711号货车挂户蚌埠市联运公司;2002年4月该车从扬根玉转到李俊杰; 2002年4月至2003年4月期间该车实际车主是李俊杰; 2003年11月该车从李俊杰转到王齐,此后该车的实际车主是王齐。

另外还有《车辆转让合同书》、车辆营运交费票据以及大量的证人证言,也足以证明 2003年11月份以后,皖C-04711解放牌货车已从李俊杰转到王齐,王齐成为该车的实际合法车主的事实存在 而且这些事实已为蚌埠市联运公司所认可。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 未办理过户手续 , 车辆买卖未过户不影响车辆买卖合同效力,不影响动产车辆所有权转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 [1999]13 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 [2000]38 号)和《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 [2000] 民一他字第 32 号)等三个司法解释,都包含了车辆买卖未过户不影响合同效力的,不影响物权发生转移(即车辆已实际交付)的精神。

1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55条:行为人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德,其民事行为有效。

2、根据《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车辆买卖合同效力,主要是依据一般合同效力的条件来认定的,买卖双方只要达成合意、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即成立生效。车辆的过户登记并不是买卖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而是物权变动的要求。过户登记办理与否,影响的是标的物异动是否依法转移的问题,而对买卖合同效力没有影响。,车辆变更登记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中规定的,该规定属于行政规章性质,目的是对车辆进行管理的需要,这与车辆买卖当事人之间确立的车辆买卖合同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就是说,车辆买卖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未经过户登记而买卖是一种违反有关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受行政法规调整,而不能以此否定车辆买卖合同的效力。可见,目前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规定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是机动车买卖行为生效的必然要件,故只要车辆买卖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法律又无另有规定,尽管未登记过户也不影响车辆买卖合同的效力。
3、车辆买卖未过户不影响所有权转移。
所谓买卖合同就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车辆本质上属动产范畴,并无法律明文规定其必须以登记过户作为交付。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关于动产买卖合同的规定,应视财产交付时起所有权发生转移。显然,如果法律没有特殊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动产买卖合同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车辆买卖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而车辆登记过户属于行政管理行为,并非物权法意义上所有权转移。所以车辆买卖从交付时就已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即是说,法律并未规定登记过户为车辆交付的必要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的登记过户指的是车主变更、车辆转籍要办理异动登记手续,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交付行为和所有权转移行为,把车辆异动登记与不动产登记过户混为一谈,认为车辆未经登记所有权就不发生转移,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因此,我们认为本案 原告王齐通过中介从李俊杰手里购得皖 C-04711解放牌货车事实存在合法有效。

二、黄岩法院的判决,不否认原告购车的事实和效力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2004)黄民一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虽然是2004年10月份作出的,但它是解决2002年8月14日,在台州市黄岩区城关大桥头地段,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一事。该判决只是对当天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作出认定。并未明确该车的车主是谁,更没有确认本次事故的以前和以后,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谁。因为,法院无法确认也没有必要确认此次事故以后,该车的车主变动情况。因此,不能通过该判决书来认定,本次事故以后包括案件审理判决时至今日,该车的实际车主仍就是李俊杰。因此,在交通事故发生一年以后,王齐通过中介事务所从李俊杰手里买得皖C-04711解放牌大货车并实际经营货运至今,事实是存在的,行为是合法的。,

三、蚌埠联运公司擅自扣押原告合法车辆后又申请保全是错误的

货运汽车服务合同书,因其不具合法有效要件,被黄岩法院认定为无效;另一方面因为该合同部分内容违法,侵犯了挂靠户的合法权益。其第八条第 3项规定,甲方因连带责任被起诉,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格式合同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也应当无效。

本案根源于原先的一起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这是一种特殊侵权赔偿 ,根据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车辆挂靠关系,被挂靠单位与挂靠个人二者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形式上有所有权,从法律意义上讲就是车辆所有人,且受益于挂靠车辆,对所挂靠的车辆理应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没有尽到自己应当承担的义务,造成侵害赔偿的,应以过错共同侵权论处,应对挂靠车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少应当依据《民法通则》权利和义务一致原则,在其受益范围内(收取管理费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蚌埠联运公司作为挂户单位应当对所挂车辆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强制执行扣划被告本应承担的部分赔偿款,是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而不应当要求李俊杰再行支付。被告起诉要求李俊杰偿付其被法院执行去的款项本是毫无道理的。更有甚者,被告还非法将李俊杰已经转卖给原告王齐的车辆擅自扣押,并且为了掩盖其非法行为,又申请人民法院查封保全,更是错上加错。被告行为严重违反法律,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告擅自非法扣押原告合法车辆,后又申请法院查封该车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反扣押查封车辆并赔偿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慎重考虑予以采纳。

代理人:沈 涛

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

二 O O六 年三月七日

(本文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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